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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2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短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通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违反电信管理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进行信用记录。 第三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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