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 第三章 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八条 输入栽培介质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持检疫审批单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单证。检疫证书上必须注明… 第九条 栽培介质进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栽培介质及其包装和填充物实施检疫。必要时,可提取部分样品送交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有关实验室,确认是否与审批时所送样品一致。 第十条 携带有其它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栽培介质,经实施有效除害处理并经检疫合格后,准予放行。 第十一条 对以下栽培介质做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