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四章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水产品实行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水产品种类和检验项目。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水产品实施风险管理。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水产品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六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备案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养殖场监管情况定期通报出口水产品生产… 第四十七条 进口水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 第四十八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备案: 第四十九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第五十条 进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四十一条 目录 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