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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三十三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数量、重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 第三十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2月16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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