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