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三节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 第三节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三节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质检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当场制作的行政许可文书、证件,应当即时直接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质检部门送达行政许可文书、证件,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