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三节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 第二十九条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三节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