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 第四章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用与发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财政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首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用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 第二十四条 领用未列入《财政票据领用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用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用证》…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