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11年) 第八十九条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从事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