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 第三章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基金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有完善、系统的理论基础、标准和方法。基金评价方法应当基于机构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评价机构的有关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 对基金的分类应当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标准,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分类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未做规… 第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基金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程序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向社会公… 第十四条 任何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并以公开形式发布评价结果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时,应当在评级报告、评价报告中声明该机构与评价对象之间的关系,同时说明该机构在评价过程中为规避利益冲突影响而采取的措… 第十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避免使用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对该对象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基金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声明评价结果并不是对未来表现的预测,也不应视作投资基金的建议。 第十八条 基金评价结果应当以基金评价机构的名义而并非基金评价人员的个人名义发布。 第十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其向基金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提供的基金评价数据和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15年。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