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有完善、系统的理论基础、标准和方法。基金评价方法应当基于机构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评价机构的有关知识产权。

对基金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方法和业绩比较基准等;

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基金投资决策系统及交易系统的有效性和一贯性。

对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人员的合规性;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

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稳定性;

投资管理和研究能力;

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