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第三章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从业人员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以要求拟从事证券基金业务的人员参加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专业能力的参考;不参加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行业协…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证券从业人员从事业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提交证明其符合条件的材料和登记信息并办理登记。证券业协会应当自登记信息完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的登记信息或者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协会申请变更登记信息或者注册信…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将从业人员登记或者注册情况、证券基金业基本从业信息、诚信记录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人员,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到第(四)项、第七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一条 担任保荐代表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财务顾问主办人、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金投资顾问,证券经纪人等与证券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