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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治理准则(2012年) 第一节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任期、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董事的知情权,为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第三十条 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1/4: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者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独立履行董事职责,并在股东会年会上提交工作报告。
第三章 目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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