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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药品质量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药品质量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品质量公告公布国家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质量公告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 第三十三条 国家药品质量公告在公布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核查,并在核查的基础上拟订公告草案,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发布。 第三十四条 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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