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章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蚕茧收购和流通 第四条 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以下统称省级经贸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意见后,认定或取消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 第五条 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持省级经贸委颁发的有效的《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鲜茧收购”。 第六条 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应当在登记的收购区域范围内收购鲜茧。 第七条 省级经贸委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鲜茧收购资格单位的名单(包括所属收购茧站)及相关情况;对鲜茧收购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在工商年检前)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经营… 第八条 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鲜茧收购活动。 第九条 鲜茧收购单位不得转让、倒卖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其收购,不得接受无鲜茧收购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业务挂靠。 第十条 各地应当取消对干茧经营的限制,对正常的流通、经营,不得设置障碍。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