茧丝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条

第四条 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以下统称省级经贸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意见后,认定或取消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的资格,负责发放或收回《鲜茧收购资格证书》。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应当注明收购鲜茧的区域范围,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省级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具体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