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节能监察办法(2016年) 第三章 节能监察办法(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实施。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 第十四条 实施书面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书面通知要求如实报送材料。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第十六条 现场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作询问笔…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同一年度内对被监察单位的同一监察内容不得重复监察。但确认被监察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处理举报投诉和由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组织的抽查除外。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建立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企业名单、整改期限、措施要求等节能监察结果。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