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信息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七条 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进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保守受检产品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对其用能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各自职责,对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检查,核实能源效率标识信息。 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