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2008年)
发布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条件: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但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应以项目销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依法开展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办妥担保手续。采用抵(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人应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借贷双方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设定资金监管账户。贷款人应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对资金的流出和流入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借款人应定期向贷款人提供项目建设进度、贷款使用、项目销售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实施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进行监…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列入房地产贷款科目核算。
第十六条
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的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9〕129号文印发)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