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发布机关
税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预缴税款。
第七条
预缴税款的计算
第八条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第九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