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 第四章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 第二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 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第二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