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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201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协议的执行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双方主管当局经过相互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按不同情况处理如下: 第三十五条 经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达成一致的案件,涉及我国税务机关退税或其他处理的,相关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并将情况报告税务总局。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理人等在税务机关对相互协商案件的核查中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税务机关在相互协商程序实施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除发文催办或敦促补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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