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2013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省税务机关在相互协商程序实施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除发文催办或敦促补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

未按规定程序受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总局上报我国居民(国民)相互协商请求的;

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相互协商案件核查报告的;

上报的核查报告内容不全、数据不准,不能满足税务总局对外回复需要的;

未按规定时间执行相互协商达成的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