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2004年) 第八章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2004年) 第八章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适用规定的文书格式。文书格式包括: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9〕177号文件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目录 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