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 第五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