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社会团体对于民政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由民政部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