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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条 非中国公民和在境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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