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 第二章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七条 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