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申办报告;

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