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