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