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