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0年) 第四章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执业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权根据评估业务需要,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提供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协助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业要实事求是,坚持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评估质量… 第十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时,由其所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在其出具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学习掌握新的技术方法,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