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 第二章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二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对其使用的经依法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