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规范眼镜制配的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和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从事眼镜制配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