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五条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