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类型、股东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事项的,在向公司登…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