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