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