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完成相关变更手续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变更后…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要求续展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续展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