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完成相关变更手续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变更后的信息,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