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