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五条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30名;
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3千万元;
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30名;
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3千万元;
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