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子烟管理办法(2022年) 第三章 电子烟管理办法(202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变更许可范围。 第十九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等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将电子烟产品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 第二十一条 电子烟广告的监督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烟草广告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运输,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电子烟产品实行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六条 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