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2006年)
发布机关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行为,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进入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用户的用电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对电力企业、电力调…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实效。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事先拟定现场检查方案,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制作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事先将现场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告知被检查单位。必要时,可以持现场检查通知书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
第八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和协助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条
检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询问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检查人员根据需要可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制作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基本结论以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结果;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肃执法、廉洁奉公。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