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二章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200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调解机构和调解员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调解下列电力争议: 第七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调解本辖区内的电力争议。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由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对标的不大、事实清楚、影响较小的简单的电力争议,可以由一名调解员负责调解。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从熟悉电力、法律等业务知识的人员中选任调解员。 第十条 调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