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厂(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其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查、确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