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 第五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