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规定(2024年)

发布机关 农业农村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24年11月25日经农业农村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12月13日农业农村部令2024年第2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七条和《生猪屠… 第六条 申请人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项目建设前,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第七条 建设竣工后,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对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进行审查。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改变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的,应当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要求,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依法应当注销的,以及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报告不再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迁址新建、原址重建未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其他畜禽屠宰企业的设置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