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23年)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六节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23年) 第六节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六节 决定 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之前已经依法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五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五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法律规定的方式。 第六十条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 第五十二条 目录 第五十三条